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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监察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5号令发布

  建设部决定对《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三2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为:“
  (五)负责对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六、第九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九、规定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建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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